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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国药虚假记载年报营业收入 公司及高管共被罚330万

热点追踪 · 2018-12-14 13:32

12月14日,湖北仰帆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国药)因在年报中虚假记载2012年和2013年年度营业收入,公司及多位高管共被中国证监会罚款330万元。

  2012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营业收入

  2010年、2011年,*ST国药连续两年亏损,公司股票交易被证券交易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为避免退市,满足维持上市地位所需的营业收入等财务条件,*ST国药准备采取措施增加公司营业收入。

  *ST国药控股股东武汉新一代科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仰帆公司系上海市城镇工业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成员单位。2012年3、4月份,*ST国药董事滕祖昌、朱忠良与联社主任丁某某联系,请丁某某帮*ST国药增加营业收入。丁某某安排联社下属公司上海公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合实业)帮助*ST国药开展钢材贸易以增加营业收入。

  2012年5月,*ST国药设立子公司上海鄂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欣实业)具体开展钢材贸易业务。鄂欣实业相关业务主要由龚晓超、周伟兴、黄丽华、陈杰、林征南负责执行,公合实业相关业务主要由龚某(公合实业总经理)和一名副总经理负责执行。*ST国药的黄丽华与公合实业的龚某系夫妻,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合实业为*ST国药关联法人。

  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鄂欣实业与公合实业或公合实业安排的第三方公司发生20笔钢材销售业务,累计确认收入144,201,093.66元。经查,鄂欣实业参与的钢材贸易,没有真实的货物和货物流;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所附的提货单,未标示提货所必须的钢材编号,无法提货;钢材购销合同列示的存放钢材的部分第三方仓库表示未存放过相关钢材。据此,鄂欣实业发生的上述钢材销售业务不应当确认收入。

  *ST国药2012年年度报告披露的49,188,991.55元营业收入中,有41,151,951.13元为鄂欣实业不应当确认的4笔钢材销售确认收入,该年度报告披露的营业收入数据存在虚假。

  2013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营业收入

  *ST国药2013年年度报告披露的111,418,059.50元营业收入中,有16笔共计103,049,142.53元为鄂欣实业不应当确认的钢材销售收入。该年度报告披露的营业收入数据存在虚假。

  *ST国药在2012年、2013年年度报告中虚假记载营业收入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情形。对*ST国药的上述行为,负有保证*ST国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法定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参与涉案钢材贸易,导致*ST国药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的人员为责任人员,其中钱汉新、滕祖昌、龚晓超、周伟兴、黄丽华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忠良、黎地、华伟、徐军、彭惠珍、范震东、刘丽萍、江波、张斌、闻彩兵、陈杰、林征南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ST国药及部分责任人提请申辩

  *ST国药提出以下申辩理由:其一,鄂欣实业的收入确认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的收入确认条件。其二,*ST国药不存在任何违规确认收入的意图。

  涉案的17名责任人员提出了与*ST国药相同的申辩意见。同时,部分责任人还就个人责任提出了申辩意见:1.朱忠良提出,其虽知道黄丽华与龚某为夫妻,但未意识到相应的关联关系问题。张斌在听证中代理滕祖昌、龚晓超等知悉黄丽华与龚某为夫妻的人员,提出了类似辩解。2.黎地、徐军提出二人已履行了独立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即:在*ST国药2012年、2013年年度报告编制、披露过程中,就审计事项多次与注册会计师沟通;在审议*ST国药2012年年度报告时,对公合实业是否为*ST国药关联方向闻彩兵进行过询问,明确得到二者不属于关联方的答复。此外,徐军提出,其在担任独立董事期间,均参加历次董事会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认真审议议题。3.张斌提出,其任职时间晚于涉案钢材贸易开始时间;其本人负责公司重组业务,并未参与涉案钢材贸易,不知悉相关情况。同时,因任职时间短,不清楚公司人员关系,在相关人员未申报的情况下,无法知悉黄丽华与龚某为夫妻;其签署年度报告主要是基于对审计报告的确认。4.闻彩兵提出,其自2013年4月起开始担任*ST国药董事会秘书,职责范围并不涉及钢材贸易。因其2013年4月后才到上海工作,不清楚公司人员关系,而黄丽华未进行申报,故其不知道黄丽华与龚某系夫妻。

  申辩理由不予成立 公司及多位高管共被罚330万元

  中国证监会复核认为,其一,涉案钢材销售业务不能确认收入的事实清楚。鄂欣实业所开展的钢材贸易业务,并无经营实质,其上游供应商和下游的客户均由公合实业安排。鄂欣实业所从事的钢材贸易,形式上虽有合同、发票、价款支付等,但缺乏真实的交易对象(钢材),属虚假交易范畴。《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适用于真实交易情形下的收入确认,而不适用于虚假交易情形下的收入确认。销售货物虽可以通过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来实现,但前提是单证上记载的货物真实存在。中国证监会作出涉案钢材不存在的认定结论,绝非仅依据个别仓库出具的说明,而是综合全案各方证据进行的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此同时,截至目前,当事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明涉案钢材存在的证据。

  其二,本案中,*ST国药设立子公司鄂欣实业从事钢材贸易的目的在于增加营业收入以维持上市地位。鄂欣实业从事钢材贸易所取得的营业收入,占*ST国药2012年、2013年披露营业收入的比例高达83.66%、92.49%。*ST国药对此最重要的营业收入来源,理应予以特别的关注。对于鄂欣实业开展钢材贸易的实际情况,*ST国药宣称毫不知情,这本身即意味着*ST国药未适当履行自身的义务。另外,上市公司应当对自身的信息披露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是否知情本身并不直接影响我会的认定。

  其三,《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未提供其对*ST国药涉案信息披露行为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证据。滕祖昌、龚晓超、朱忠良、黎地、徐军等人提出的未参与、不负责、不知情、任职时间短、已向他人核实等辩解,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上述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杰、林征南虽非*ST国药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但二人直接参与涉案钢材贸易业务,并由此直接导致*ST国药信息披露虚假,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国证监会表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ST国药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钱汉新、滕祖昌、龚晓超、周伟兴、黄丽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对朱忠良、黎地、华伟、徐军、彭惠珍、范震东、刘丽萍、江波、张斌、闻彩兵、陈杰、林征南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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